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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发布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0-10-14 01:50     来源:君健网
  中新网10月14日电 据卫生部网站消息,为规范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卫生部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全文如下:

  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规范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活动。

  本规范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开展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时,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监督职责及要求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计划,以及相应的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查。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情况实施日常卫生监督。

  (四)组织协调、督办传染病防治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卫生监督的项目、重点内容及环节,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的卫生

  监督。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情况的卫生监督。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的查处。

  (八)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的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有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的科(处)室,负责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有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的科室或指定专、兼职卫生监督员从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的监督覆盖率、监督频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八条 实施现场卫生监督前,应当明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方法、要求,检查安全防护装备,做好安全防护。

  第九条 实施传染病防治现场卫生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档案,掌握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监督抽查。

  第三章 监督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

  第十二条 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的监督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及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与管理职责的情况。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网络直报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实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现场检查传染病疫情审核记录、各类常规疫情分析报告等文字资料,核查设置疫情值班、咨询电话的情况。

  (三)现场了解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运转情况,查看疫情网络直报设备,查看疫情报告人员现场演示报告卡的审核确认以及疫情数据导出的情况。

  (四)核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辖区内不具备疫情网络直报条件的疫情报告单位传染病疫情代报的情况。

  (五)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与动物防疫机构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互相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的记录。

  (六)检查与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核实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内容应当包括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检查等方面;查阅门诊工作日志;现场核实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及相关电话记录,对临床异常诊断信息的快速反应流程及有关记录。

  (二)现场检查门诊日志、传染病报告登记、传染病报告卡等资料,核查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情况。

  (三)现场查看专用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设备及报告系统运转情况,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演示传染病网络直报操作。

  (四)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检查《传染病报告卡》登记备案记录,并核对传染病疫情网络代报情况。

  (五)查阅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内部检查的记录、报告。

  (六)现场查看定期组织临床医生、新进人员开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培训与考核的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采供血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等制度,核实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人员。

  (二)现场检查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登记情况,以及献血者或供浆员登记簿,核对HIV初筛阳性结果报告情况。

  (三)对于设置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机构,现场查看疫情报告人员演示计算机直报程序,检查传染病信息报告系统运转情况。

  第二节 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监督内容:

  (一)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情况。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及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的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现场检查传染病监测制度、本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以及传染病监测信息收集、分析和报告。

  (二)查阅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技术方案或预案,以及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理记录、报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疫情控制措施的监督内容:

  (一)依法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情况。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的情况。

  (三)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医疗机构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该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和责任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计划、工作资料。

  (二)查阅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应急处理预案等管理文件。查阅设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队伍的文件。

  (三)现场检查感染性疾病科、预检分诊点的设置情况和预检、分诊的落实情况,以及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现场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服务情况。

  (五)现场检查对法定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记录。检查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对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记录。

  第三节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内容:

  (一)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医疗卫生人员接受消毒、隔离技术培训,掌握消毒隔离知识、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情况。

  (三)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

  (四)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

  (五)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消毒隔离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负责消毒管理工作部门的文件,核实消毒管理人员,现场查看消毒管理岗位职责、消毒管理工作计划及检查记录。

  (二)现场检查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技术、消毒隔离知识培训的计划、培训资料。

  (三)现场检查消毒灭菌程序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等制度。查阅消毒与灭菌效果定期检测记录,以及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

  (四)现场检查消毒供应室、口腔科、注射室、血透室、内镜室、手术室、发热门诊和肠道传染病门诊、检验科(血库)等科室执行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情况。

  (五)现场核查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文件、标签说明书,以及消毒产品使用记录。

  (六)现场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的场所、设施及措施。

  第四节 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监督内容:

  (一)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情况。

  (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登记的情况。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情况。

  (五)医疗废物的处置情况。

  (六)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所在地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医疗废物管理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岗位职责的文件资料,核实监控部门和管理人员。

  (二)现场检查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交接、登记等规章制度以及应急方案。

  (三)现场检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计划、资料。

  (四)现场检查医疗废物登记簿,核实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是否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使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分类收集医疗废物,查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说明和警示标识。

  (五)现场检查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专用包装物或容器、暂时贮存的地点和条件,查看并核实医疗废物运送线路。

  (六)现场检查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的消毒和清洁地点,核查消毒和清洁程序。

  (七)现场检查交接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资料。

  (八)查看医疗卫生机构对所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实施消毒的设备设施及运转维护记录。

  (九)现场检查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设备,以及健康监护和预防接种记录。

  (十)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所在地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现场检查其自行就地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的设施、方法及其记录资料。

  第五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的监督内容:

  (一)菌(毒)种保藏、使用的资质情况。

  (二)菌(毒)种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菌(毒)种的保藏、保管情况。

  (四)无害化处理、销毁或移交菌(毒)种的情况。

  (五)保藏、使用菌(毒)种的工作人员生物安全和专业知识培训情况,以及健康监护、预防接种情况。

  (六)菌(毒)种的采集或运输资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现场检查保藏、使用菌(毒)种的相应资格证书。

  (二)查阅设置菌(毒)种管理组织、建立菌(毒)种操作规程、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以及应急预案等文件资料。

  (三)现场检查菌(毒)种保藏、保管条件,以及按规定收集、提供菌(毒)种样本的记录。

  (四)现场检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传染病菌(毒)种或样本的记录、批准文书等资料。

  (五)现场检查保藏、使用菌(毒)种的安全防护设备,以及菌(毒)种保藏、使用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和预防接种记录,生物安全和专业知识培训的计划、培训资料。

  (六)现场检查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采集或运输的批准文件、记录。

  第四章 监督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后,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后,若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的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时,对涉及食品、饮用水、消毒产品及学校、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应当分别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订贯彻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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